(2015)甬仑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住涡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东路湘味人家饭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置于店内一楼柜台上的苹果iphone4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658元)。案发后,涉案的苹果iphone4s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信息、(2014)甬仑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