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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13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于2014年5月22日13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璜土镇石庄大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恽家村地段,由于驾驶不慎自行摔倒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万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3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人万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接处警信息表,证人沈某、恽建良、恽建荣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