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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3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潘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3.7公里附近处,在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过程中,被同方向解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1XX**小型轿车追尾,后双方商量决定由解某某报警处理该起事故。民警接警后对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ml。被告人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解某某、陈某、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23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