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二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2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一区内,将段某某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0.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2、2014年9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通辽市医院对面小区内,将春某的一辆龙威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公园西门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收缴及发还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