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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达晓与许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达晓,许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蔡达晓,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清洁、苏世泰,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萍萍,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蔡达晓与被告许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达晓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达晓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约定被告将在2012年5月31日还款人民币15万元,在2012年6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5万元,其余欠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9月1日前还清;如果被告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还款,还将按每日1%的罚款支付违约金(基数为应支付的总金额)。但被告借到款后,并未按约还款,至今只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97500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萍萍未作答辩。原告蔡达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约定被告将在2012年5月31日还款人民币15万元,在2012年6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5万元,其余欠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9月1日前还清;如果被告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还款,还将按每日1%的罚款支付违约金(基数为应支付的总金额)的事实;4、网上汇款往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10月18日、11月3日共计向被告汇款19万元,但需要说明的是,还有一笔1万元也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但由于银行系统现在无法查询,故原告无法提交。被告许萍萍未提供证据。被告许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10月18日、11月3日三次通过网上汇款方式分别汇款90000元、60000元、40000元至许萍萍的账号上。2012年5月14日许萍萍在一张借条内容为“今许萍萍(身份证号:350500198112296541)兹向蔡达晓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今双方约定许萍萍将在2012年5月31日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整,2012年6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余欠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将于2012年9月1日前还清,如果许萍萍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还款,还将按每日1%的罚款支付违约金,基数为应支付的总金额)此据”上的借款人处写许萍萍手机:时间:2012.5.14。2013年5月21日许萍萍又写了一张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我许萍萍与蔡达晓约定还款计划如下:2013.5月29日还款叁万元整,以后每个月29日还款五千元整到还清为此,特此约定。许萍萍2013.5月21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2500元。因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70万元,其中转账20万元,现金50万元,但转账凭证原告只提供19万元,故应按69万元认定。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债权,扣除被告已付的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87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为定期无息借款。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放弃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予支持。被告许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萍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达晓借款687500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达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5元,原告蔡达晓负担100元,被告许萍萍负担10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人民陪审员  丁雅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规定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