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大卫与吴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卫,吴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8号原告吴大卫。被告吴家荣。原告吴大卫诉被告吴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卫诉称:被告吴家荣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吴家荣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家荣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大卫借款人民币1800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吴家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大卫于2014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吴家荣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定借款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家荣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大卫人民币1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家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卢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