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玉国与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国,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田玉国,男,52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常淑艳,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成,男,40岁,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张卫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国诉被告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常淑艳,被告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哲,被告吴宏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国诉称,2014年4月27日6时15分,被告吴宏成驾驶被告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蒙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双井子街道办事处街道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2号灯杆处时,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人即原告妻子孙雅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宏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429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蒙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宏成为其预付医疗费34465.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宏成赔偿各项损失125665.15元[医疗费43371.6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年×20年×10%)、误工费18477.00元(102.65元/天×180天)、护理费3079.50元(102.6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40.0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00元(40.0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施救、存车费96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田玉国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蒙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借被告吴宏成使用,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蒙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宏成承担。被告吴宏成对原告田玉国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蒙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答辩人借用的,原告田玉国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限额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田玉国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其预付医疗费34465.60元,如果保险限额有剩余,要求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田玉国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蒙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进行赔偿。但原告田玉国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误工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停车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2000.00元计算。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田玉国主张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及赔偿项目与金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田玉国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4日原告田玉国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了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田玉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现遗有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7%,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蒙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玉国住院期间被告吴宏成为其预付医疗费34465.60元。原告田玉国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001.60元,误工费12148.80元(101.24元/天×120天),护理费3037.20元(101.2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40.0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00元(40.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施救费、存车费765.00元,合计115346.60元。原告田玉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吴宏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示了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11枚、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田玉国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过程、诊断的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出示停车费收据和收条各1枚,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停车费用和拖车费费用。被告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该起事故是在车辆出借后发生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宏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请求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宏成的质证意见一致并提出停车费与拖车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可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吴宏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治疗经过及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出具的,但部分门诊票据所载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系同一人,对其与原告姓名不符的门诊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相关规定作出的,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鉴定费票据,因诉讼请求中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出示的存车、施救费票据是处理交通事故合理性支出,其本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收条即无公章也无收款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吴宏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宏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蒙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据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为蒙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田玉国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核定为43001.60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治疗天数计算,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24元计算,本院经过审核,确定为303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0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适用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胫腓骨骨折)120天计算,本院经过审核,确定为12148.80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的建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994.0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存车费,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合理性支出,经审核票据,确定为7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国各项损失115346.60元。二、原告田玉国返还被告吴宏成预付的医疗费34465.60元。三、驳回原告田玉国其它诉讼请求。根据本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给付原告田玉国82173.00元,给付被告吴宏成33173.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0元,由原告田玉国负担115.00元,被告吴宏成负担12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欢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