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南昌市西湖区棉花街伟业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因家庭纠纷与其舅舅刘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手持折叠剪刀将刘某乙刺伤。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病历记录、证人金某、邓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因家庭纠纷,与舅舅发生争执,并用折叠剪���将对方刺伤,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司法局亦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园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石玉速录员 黄前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