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姜玉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姜玉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徐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红,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艳,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玉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玉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姜玉红系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的职工,在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任生产车间提纯组组长。2012年1月12日17时10分,姜玉红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玉红受伤。姜玉红所受伤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为姜玉红伤残为九级。姜玉红就工伤赔偿提起劳动仲裁,该案已于2013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但至今没有做出仲裁裁决书,故姜玉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终止姜玉红与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姜玉红工资款36,850元。三、请求判决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姜玉红工伤补助金18,450元。四、请求判决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姜玉红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600元。五、请求判决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姜玉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472元。六、请求判决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姜玉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在中止审理中,姜玉红没有完成仲裁前置程序。二、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姜玉红认定工伤有异议,现正在沈阳市劳动局工伤管理部门申诉中。三、姜玉红诉请要求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姜玉红到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生产车间提纯组组长,月工资2050元。2012年1月12日17时10分,姜玉红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玉红受伤,姜玉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3月5日及2013年7月29日原审法院对姜玉红要求交通事故赔偿分别作出了(2012)新民民一初字第782号、(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姜玉红通过民事诉讼已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2012年11月20日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2)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姜玉红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16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姜玉红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姜玉红就工伤赔偿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3年11月19日13时30分开庭审理了此案,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姜玉红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决终止姜玉红、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姜玉红工资款36,850元;三、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姜玉红工伤补助金18,450元;四、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姜玉红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600元;五、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姜玉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472元;六、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2012年度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59元。姜玉红经沈阳市奉天医院诊断2012年1月12日起休息至2013年6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姜玉红提供的出庭通知书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通知单一份、单位证明一份、判决书二份和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打卡证明一份、劳动争议情况说明一份、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也没有下达中止裁定,姜玉红向人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辩,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在中止审理中,姜玉红没有完成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工伤认定异议问题,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姜玉红认定工伤有异议,现正在向沈阳市劳动局工伤管理部门申诉中。但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工伤管理部门受理及从新认定的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姜玉红工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姜玉红经诊断2012年1月12日起休息至2013年6月7日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姜玉红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12个月,故姜玉红要求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姜玉红工伤保险待遇,故姜玉红要求与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姜玉红与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姜玉红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24,600元(2050元×12个月);三、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姜玉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8,450元(2050元×9个月);四、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姜玉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1元(4059元×9个月);五、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姜玉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00元(2050元×12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姜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姜玉红未请假早退,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姜玉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姜玉红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0日到上诉人单位处工作,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12日17时10分,被上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1月20日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2)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16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故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姜玉红所受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的上诉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此工伤认定决定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展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