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三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吕国林、白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国林,白峰,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王洪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林,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郎丰林,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峰,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孟国栋,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英,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吕国林因与被上诉人白峰、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王洪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国林的委托代理人郎丰林,被上诉人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王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白峰到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月工资18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给白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白峰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白峰2011年6月、7月的工资3600.00元。2011年7月30日,因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索要未果,白峰离厂。白峰为此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7月份的工资3600.00元、25%经济补偿金9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0元、失业金损失1800.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6160.00元、防暑降温费600.00元。该委于2012年5月4日作出周劳仲案字(2012)第38-3号裁决书,裁决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白峰二倍工资19800.00元、工资360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00元。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由山东柳园电机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吕成祥的配偶王洪英,以租赁山东柳园电机有限公司厂房的形式,与其子吕国林共同出资在该公司厂址上注册成立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并实际进行经营。该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缴足,出资人为王洪英、吕国林,认缴出资分别为180万元、30万元,实际出资分别为36万元、6万元。其后,王洪英、吕国林未再缴纳出资。2013年1月14日,王洪英、吕国林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分别减资为出资36万元、6万元,王洪英、吕国林出具保证书承诺对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减资前的债务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0年7月白峰到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有出入证及证人王淑新的证言予以证实,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与白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白峰工资3600.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白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白峰主张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19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白峰在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年,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向白峰支付一个半月工资1800.00元的经济补偿。白峰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防暑降温费6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白峰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白峰的各项费用共计25200.00元。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洪英、吕国林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分别在未出资1440000.00元和240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洪英、吕国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白峰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5200.00元;二、王洪英、吕国林分别在未出资人民币1440000.00元和人民币240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吕国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白峰是山东柳园电机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及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王洪英、吕国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洪英、吕国林实际出资36万、6万自公司成立并无变化,不存在减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系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白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王洪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山东柳园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承祥去世后,该厂未再实际经营,上诉人吕国林与被上诉人王洪英租赁山东柳园电机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于2010年7月22日成立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继续经营,被上诉人白峰于2010年7月到该单位工作,上诉人吕国林主张白峰与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国林、被上诉人王洪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淄博兴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淄博远胜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洪英、吕国林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已作出验资说明,且王洪英、吕国林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自己减资前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洪英、吕国林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吕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