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章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孙某某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孙某某结伙,于2014年9月4日12时30分许,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4655弄旭辉城小区门口,由被告人孙某某望风,被告人章某某采用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龚某停放在上址的牌号为苏F8XX**马自达轿车门锁,窃得放在副驾驶位置前储物箱中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及后排座位上手提包内的一根金手链、一根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84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逸。被告人章某某、孙某某于同日14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华方大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孙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