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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石建明与石海根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建明,石海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建明。委托代理人周淑香,系石建明之妻。委托代理人黄载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海根。委托代理人钟喜清,新邵县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莉。上诉人石建明因与被上诉人石海根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淑香、黄载顶和被上诉人石海根的委托代理人钟喜清、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爽溪乡人民政府在该乡征得一片土地用于经济开发,因为撤区并乡建镇,原爽溪乡政府遂于1993年—1994年将该片土地分为16个门面卖给16户农户。石海根、石建明分别在爽溪市场边各购得了一个门面的地基,基础面积分别为长13m、宽4.3m,双方地基相邻。1994年石海根、石建明都在所购买的地基上建造了房屋,两家之间的砖墙间隙大约8-10cm。石海根家的门面建了三层,顶部西边罩檐(靠石建明方)超出墙体几厘米,石建明的门面建二层。房屋建成后,石海根家门面的占地面积为63.504㎡,石建明家门面的占地面积为65.268㎡。因石建明超宽建筑,乡财政所让他补交了200元占地费。1995年,石海根在其门面后从乡政府购得30㎡地基,建成二层平顶杂屋,杂屋前宽4.315m,后宽4.295m,长8.63m,单层面积为37.152㎡,并在地下室内安置了柴火灶房,烟雾排向空斗墙内,靠石建明方有个排烟口。该杂房平顶西边(靠石建明方)罩檐罩过砖墙边缘约10cm左右。房屋建成后双方多年相安无事。1999年7月7日,石建明在潭溪镇缴纳变更费141元,取得其屋后部分地基的使用权。2000年6月9日,石建明向国土部门申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包括门面和后面杂屋),其使用面积为94㎡,即宽(4.5m+0.5m)×长18.8m=94㎡,建筑面积为84.6㎡,即宽4.5m×长18.8m=84.6㎡,四抵范围为东与石海根门面挨垛,南以宅墙外缘为界,西以宅墙外0.5m为界,北以宅墙边缘为界。2010年10月,石建明在门面后地基上建杂屋,杂屋前宽4.57m,后宽4.63m,长14.5m,单层面积为66.7㎡。砌至二层时,双方就石海根平顶房罩过的10cm空地发生争议。经村干部调解,石海根同意石建明罩过其平顶2cm,石建明不加建第三层。但石建明砌至第二层时,将与石海根平顶房相邻的砖墙凸出,在石海根平顶上倒置了7cm宽、7.43m长、2轮砖高的水泥砂浆,在此砂浆上安架一条水泥梁后加建砖墙,当超出二楼平顶1.35m高时,石海根夫妇进行阻拦,双方因此发生斗殴。斗殴中,石建明妻子周淑香受伤,其伤情构成轻伤。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海根犯故意伤害罪,法院判决石海根无罪,由石海根和妻子周庆华共同赔偿周淑香经济损失36520元。石建明因此停止建房。现经勘查,石海根家平顶房的砖墙有开裂现象,石海根平顶房地下室柴火灶的烟雾排向平顶房空斗墙内,原有的排烟孔现己堵塞,由于石建明新建砖墙没有粉刷,厕所与石海根相邻方未加建砖墙而有烟雾进入。2012年11月12日,坪上法律服务所以石建明用水泥砂浆将自己房屋的墙体与石海根平房平顶凝结成整体,因石建明的房屋地基下沉,导致石海根墙垛受牵制而开裂受损为由,委托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对石海根平顶房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石海根房屋开裂受损所需的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34200元,石海根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月4日,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委托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对石建明建房过程中因受到石海根夫妻阻拦而被迫停工所造成的各种建筑材料、人工成本的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石建明因停工所造成的材料变质损失、木材钢材的二次搬迁费用、材料差价、人工工资成本增加造成的停工损失为9031.79元,石建明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对石建明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石建明非法占用土地47.32㎡,责令其自收到通知后15日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石建明新建房屋是否侵害了石海根的房屋并造成损害;二、石海根的门面及杂屋是否侵害了石建明的合法权益。根据石海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的现场勘验,能证实石建明新建房屋罩过石海根杂屋平顶7cm,并用水泥砂浆将石海根杂屋平顶与石建明新建房屋墙体凝结成整体,且石海根房屋存在墙体开裂的事实,但石海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石海根房屋墙体开裂系石建明上述行为引起,石海根提供的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亦只能证实石海根房屋修复所需费用,不能证实石海根房屋受损的原因,故对石海根要求石建明拆除罩在杂屋上的己凝结水泥砂浆、红砖墙及安设在该墙上的水泥梁,并赔偿房屋修复损失与鉴定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的门面房屋均于1994年建成,石海根门面顶部罩檐罩过相邻空地几厘米至今二十余年,石建明无异议,石海根杂屋平顶罩过砖墙边缘约10cm亦近二十年,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房屋间的10cm空隙地的使用权系自己所有,故对石建明要求石海根拆除罩过门面的檐皮和盖瓦并拆除杂屋平顶罩过石建明空地的混凝土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石建明砌房时未协调好邻里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经村里协调后,其又违反约定升建三楼,水泥倒置板超出约定宽度,且非法占用土地,其自身在纠纷起因上负有主要责任,发生纠纷后,石建明对建房器材水泥、木材、钢筋等物保管不善,导致损失扩大,故对石建明要求石海根赔偿其建房停工损失12031.79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石建明只要砌好与石海根相邻一方的厕所砖墙,粉刷好自家墙壁,就可以避免石海根柴房烟雾进入,故对石建明提出要求石海根封闭烟窗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石海根要求石建明拆除罩过其平顶房上的己凝结水泥砂浆、红砖墙及安设在该墙上的水泥梁和要求石建明赔偿其房屋开拆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石建明要求石海根敲掉平顶房罩过石建明空地的混凝土、赔偿停工损失及鉴定费12031.79元、封闭通向石建明屋内的烟窗、拆除石海根门面屋顶檐皮、盖瓦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400元由石海根负担,反诉受理费400元由石建明负担。石建明上诉称,石海根平顶房罩过石建明空地的混凝土应予敲掉,通向石建明屋内的烟窗应予封闭,石海根门面屋顶檐皮、盖瓦应予拆除,石海根造成其停工损失及鉴定费12031.79元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根据其诉请予以改判并由石海根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对石海根等六人的伪证行为予以处理。石海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海根、石建明购买地基建造房屋,双方房屋紧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石海根门面顶部罩檐罩过相邻房屋之间的部分空地至今二十余年,期间并无争议,且双方房屋间空隙地的使用权并不明确,该混凝土结构罩过的部分也并未对石建明的生产生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与妨碍,石建明要求石海根拆除罩过门面的檐皮和盖瓦并拆除杂屋平顶罩过石建明空地的混凝土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通向石建明屋内的烟窗排烟口虽靠石建明房屋,但原有的排烟孔现己堵塞,且石建明新建砖墙如果粉刷好,亦足以避免石海根柴房烟雾进入而带来的影响,故原审未支持石建明要求封闭该烟窗的诉请亦无不当。石建明非法占用土地砌房,且建房亦违反约定,自身对建筑材料保管不善造成损害后果,应当自负其责,故石建明要求石海根赔偿其建房停工损失12031.79元的诉请不能成立。石建明上诉提出对石海根等六人的伪证行为予以处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伪证行为以及该伪证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石建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00元,由石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