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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前郭县检察院诉于洪中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前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中,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巨宝山镇大榛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6日,由前郭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中及其辩护人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于洪中驾驶吉J26C**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6KM+7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由赵洪志骑行的永久牌自行车相撞,致赵洪志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洪志系脊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洪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志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于洪中报警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于洪中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海英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洪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洪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洪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供认存在,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于洪中在案发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同时拨打120电话采取救助措施,属于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应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于洪中驾驶吉J26C**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6KM+7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由赵洪志骑行的永久牌自行车相撞,致赵洪志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洪志系脊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洪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志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于洪中报警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洪中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同时约定该肇事车辆的保险赔偿款全部由被害人家属支取,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洪中供述:我是因为交通肇事来交警队的。2014年9月24日下午2点钟,我从松原出发准备去农安县拉萝卜,我当时走的时302公路,我当时是由北向南行驶,车上只有我一个人,当我走到快到一棵树路口那时,我对面过来一台车和我会车,我没有注意道边骑自行车的老头,结果我往右靠的时候我车的右前角大灯的位置就和骑自行车的老头相撞了,老头和自行车直接就进道西的壕沟里去了,我一看撞了,我赶紧停车看看老头的伤势,老头在壕沟里边趴着呢,我赶紧拨打的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之后我就在现场等着了,不一会交警就到了,后来120去了说老头已经死亡了,我就和交警一起回到交警大队。我的车与自行车后轱辘位置相撞了。在靠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的位置相撞的。因为我疏忽大意导致我与自行车相撞,当时车速是60CM/小时。2、证人赵海英证言:赵洪志是我父亲,2014年9月24日15时许在302公路696km+700m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了,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我也不知道,当时我没在现场,我后来听说是我父亲赵洪志骑自行车被一台微型货车给撞了。赵洪志当时是去地里割完草往家走,他当时是沿302公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走。我家有我母亲崔淑荣、二妹赵海梅、老妹赵海霞、弟弟赵海龙。事故前赵洪志没有喝酒。3、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已被扣押。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长岭县巨宝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发现前科劣迹。5、被害人户口信息查询及其家属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6、被告人于洪中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A2。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情况。8、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赵洪志系颈椎骨折,精髓损伤死亡。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赵洪志已死亡。10、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于洪中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5778mg/100ml。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洪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志无责任。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14、调解笔录、调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洪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洪中犯罪后对受害人的家属积极予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洪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自首赔偿等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洪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初  洪  伟审判员 刘  洪  侠审判员 李    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丹丹(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