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陶春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春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华,金春勇,卫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陶春华。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春勇。被告卫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春华诉被告金春勇、卫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金春勇、卫刚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华诉称,2014年5月26日16时19分许,被告金春勇驾驶苏J3X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卫刚)至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进川展路南约1公里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春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4,113.59元(含伙食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20元计算8天)、营养费4,800元(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0年×10%)、护理费9,080元(每月1,820元计算4个月+住院8天支付的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每月2,500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用品费177.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卫刚承担。被告金春勇、卫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春勇系被告卫刚的雇员。被告卫刚车辆发生的修理费1,630元、停车费1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护理用品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每天30元、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要求按责任在三者险内承担。护理用品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鉴定意见书受伤部位搞错了,应予更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6时19分许,被告金春勇驾驶苏J3X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卫刚)至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近川展路南约1公里处时,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春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陶春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护理期3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卫刚车辆的修理费、停车费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打卡记录,本院酌定按每月2,500元计算。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每月按1,820元计4个月。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情况酌定3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工作、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律师代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护理用品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卫刚按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春华医疗费54,001.59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计58,961.59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春华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19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春华医疗费54,001.59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1,361.59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的余额51,361.59元中的50%计25,680.80元;四、被告卫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春华护理用品费177.90元中的50%计88.9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088.95元。五、原告陶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卫刚车辆修理费1,630元、停车费120元,计1,750元中的50%计8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计1,649元,由被告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