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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钦银诉被告吴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钦银,吴秀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吴钦银,男,汉族,1945年10月10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贵,男,汉族,1984年4月1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吴钦银诉被告吴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吴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钦银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7年,被告由于结婚无钱,由原告帮助其在别人处借钱,后原告将借款偿还完毕,总计人民币615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61500元。被告吴秀贵辩称,对于借钱的事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借款数额有异议,我当时只向原告借款了30000元,且我已经用房屋给原告抵债了,不清楚原告所说的借款61500元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交欠据一枚,要求被告偿还61500元。原告提交的欠据载明:“人民币24000元、郭佰红13000元、孙玉丰11500元、杨喜君12000元、王连富1000元,此款是吴秀贵结婚用,2007年3月18号起,经手人吴钦银”。被告虽对该欠据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告提供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原告的欠条两枚,以及证明四枚,其中三枚为案外人“郭柏宏、孙玉丰、杨喜臣”出具的证实被告通过原告向其借款,一枚为“刘淑梅”出具的证明被告欠原告61500元。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吴秀贵现有住房十二间,于2008年3月8日归吴钦银处理,吴秀贵现有外债由吴钦银偿还,如果在处理住房期间,如有他人从中干扰,此协议作废,往返一切费用由吴秀贵承担,中保人吴钦银”。原告方虽对该协议书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出具人为“郭柏宏、孙玉丰、杨喜臣”的证明中记载的债权人并非原告,原告仅系经手人、担保人、中间人,同时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出庭证实出具证明的事实,故对本案争讼的四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主张其已将本案争讼欠款偿还完毕,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系本案争讼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钦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爽代理审判员 贾 悦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