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株洲市世富投资有限公司与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雪波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世富投资有限公司,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雪波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株洲市世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号天台金谷商务会所*楼*******房。法定代表人吴湘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亮,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唐明,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号天台金谷商务会所*楼。法定代表人何雪波,董事长。被告何雪波,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雪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洪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株洲市世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市世富公司)与被告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泰宇凯达公司)、何雪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世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及唐明、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及何雪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世富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与原告株洲市世富公司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编号:2014株世富投借字第0004号),向原告拆借资金12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同年3月10日,资金拆借费标准为0.9%/月。同时,被告何雪波为上述拆借资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4株世富投借字第0004号之保证担保合同1/2)。上述拆借资金款到期后,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拆借资金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何雪波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拆借资金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3675400元;2、被告何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垫付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何雪波共同辩称:一、被告至今未看到原告所述拆借合同的原件,不能判定真实与否,原告起诉提交的复印件和开庭提交的原件不相符;二、企业之间的拆借法律是明令禁止的;三、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何雪波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所述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株洲市世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资金拆借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雪波的担保合同关系;3、电子转账凭证、支付指令函、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借款支付义务,合同已生效并且履行。针对原告株洲市世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何雪波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立案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内容与庭审中提交的合同原件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无法确定真实性,合同没有盖章;对证据3支付凭证和支付指令函没有异议,股东会决议只有何雪波一个人签字。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何雪波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株洲市世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株洲市世富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株世富投借字第0004号的《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拆借资金额度为1200万元整,期限67天,资金拆借费标准为0.9%/月;拆借资金本金及拆借费于2014年3月10日前划汇甲方,到期未能归还,逾期部分按每月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按拆借资金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总额按日1‰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何雪波签订了编号为2014株世富投借字第0004号之保证担保合同1/2的《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何雪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咨询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指定的帐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国旺支行、户名:优购网络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帐号:82800309000002364)汇入1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企业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的确定;三、本案担保责任的确定。现分析如下:原告株洲市世富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指定的帐户汇入了借款1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依约按月利率0.9%支付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又因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逾期未还,故其还应依约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株洲泰宇凯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3675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与被告何雪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何雪波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雪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株洲市世富公司的诉讼理由正当合法,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市世富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675400元,以上本息共计13675400元。二、被告何雪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03852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共计113852元,由被告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雪波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蓉审 判 员 伍 露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亮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