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齐某、石先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石先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被告人石先玉。辩护人方得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石先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石先玉及辩护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齐某、石先玉经预谋,由被告人石先玉驾驶车辆至本区金汇镇中街新村XXX号楼梯口处,被告人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484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二人至本区金汇镇齐贤社区丽园小区XXX号楼梯口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路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547元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调查盘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石先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路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石先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石先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先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