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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栖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劲松与孟宪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劲松,孟宪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徐劲松,居民。被告孟宪平,农民。原告徐劲松诉被告孟宪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淑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劲松诉称,2011年,被告孟宪平在原告徐劲松处赊购空心砖,2012年4月12日,被告孟宪平向原告徐劲松出具数额为183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宪平偿还原告徐劲松货款15300元。被告孟宪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孟宪平向原告徐劲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徐劲松空心砖款壹万捌千叁佰元¥18300孟宪平2012.4.12”。庭审中,原告徐劲松自认已收到被告孟宪平还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劲松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徐劲松与被告孟宪平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徐劲松提交的由被告孟宪平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徐劲松要求被告孟宪平支付货款1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劲松货款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孟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