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3月28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务农,住富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川CAA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某某、刘某乙从富顺县横溪方向沿207省道往赵家坪方向行驶。9时许,当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207省道113KM+95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吴某某驾驶的川KBB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为川K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与从富顺县赵家坪方向往横溪方向行驶的由熊某某驾驶的川CCCC**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刮擦,后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着地向前侧滑,造成搭乘的肖某某倒地后被吴某某驾驶的川KBBB**号重型半牵挂车左侧第四、五车轮碾压致伤,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肖某某死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子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川CAAA**号车和川CCCC**号车受损。经富顺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吴某某、肖某某、刘某乙不承担责任。经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肖某某为失血性、疼痛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说明,证人吴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超载搭乘人员、超车未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