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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叶与圣戈班高功能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叶,圣戈班高功能塑料(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30号原告徐叶。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戈班高功能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O。委托代理人黄翊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叶与被告圣戈班高功能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叶的委托代理人瞿琼君、赵昌勇,被告圣戈班高功能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翊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叶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5,240元。被告圣戈班高功能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一年内连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数控操作工。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月均工资为6,262元。被告处早班上班时间为7:00-15:00。2014年5月7日、20日,原告均迟到。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当月7日原告于8:42出勤打卡,当月20日为7:47出勤打卡。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严重书面警告》,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没有请假也未来公司上班,3月10日原告进公司后,被告要求并同意原告补办请假手续,且跟原告强调请假必须事前申请,并被批准。然,原告于同月11日到13日再次没有请假也没有进公司上班,在此期间,主管及领班数次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均无回应。在当月14日原告上班后,原告又未提交病假相关材料,而是迟至当月21日才提交病假材料。被告根据《假期和休假政策》及《奖惩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上述违纪行为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收确认。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严重书面警告通知》及《书面警告通知》。分别因原告2014年5月没有按照主管的要求操作指定机床为由,违反“不服从其主管或其他主管人员的合法命令”之规定,被告给予原告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因原告2014年5月7日打卡时间为8:42迟到1.5小时、5月20日打卡时间为7:47迟到超过30分钟,没有事先跟主管请假,事后也没有跟主管说明迟到原因等为由,根据《奖惩制度》4.3.2款第三项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内两次以上,或一次迟到或早退达30分钟以上”属于出勤方面的行为过失,被告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分。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所载解除理由为:“2014年3月,您因为出现出勤方面的重大行为过失,根据《奖惩制度》第4.3.3款第三项规定:‘严重疏忽有关出勤、休假等守则’,公司给予你严重书面警告处分。2014年5月,您因为出现履行职责方面的重大行为过失,根据《奖惩制度》第4.3.3款第二项规定‘不服从其主管或其他主管人员的合法命令’,公司给予你严重书面警告处分。2014年5月,您因为出现出勤方面的行为过失,根据《奖惩制度》第4.3.2款第三项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内两次以上,或一次迟到或早退达30分钟以上’,公司给予你书面警告处分。综上所述,从2013年3月至今,您已经累计一次书面警告,两次严重书面警告,根据《奖惩制度》第4.1.1款规定,‘员工在受第一次处分后,12个月内如再有处分,则受到的处分将累计升级为:书面警告+严重书面警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当日。再查明,在职期间,原告曾签收并承诺遵守上述《假期和休假政策》、《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2014年7月1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29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被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及3月11日、13日期间连续两次未请假缺勤,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被告给予原告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字确认。然原告在受到该处分后,未改善其出勤状况。2014年5月原告迟到3次,病事假后出勤4.5天,出勤也未按主管要求生产工作,导致无产出。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6日两次与原告谈话沟通,然,原告的行为无改善,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依据规章制度,对原告未按主管要求生产工作导致无产出的行为予以严重书面警告的处分,并对原告出勤方面的行为予以书面警告处分。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依据规章制度,员工在受第一次处分后,12个月内如再有处分,则受到的处分将累计升级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将原告的上述所有情况均告知工会,同时将两份警告通知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以邮政快递的形式送达原告。原告对上述事宜则表示,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至当月13日因就医缺勤,事后办理了请假手续,因原告将病假材料等放在车上,而车辆正在维修,故原告已经向领导申请了在维修完毕后就将病假单交给被告,此次原告签收确认严重书面警告通知,但不代表原告对事实的确认。关于2014年5月原告没有任何产出不予确认。该月迟到的原因为堵车,原告均事先向领导电话请假,到办公室后补办书面请假手续,由于手续已提交被告,故无法提供。原告还认为,被告处的奖惩制度未经公示,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被告依据奖惩制度作出解除通知没有依据,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严重书面警告、书面警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假期和休假政策》、《奖惩制度》及签收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据其处的规章制度,以原告12个月内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及一次严重书面警告继而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在职期间签收确认被告处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当明知相应之规定,遵守相应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因违反《假期和休假政策》的规定受到严重书面警告,原告对该次处分予以签字确认。后因2014年5月期间存在迟到行为,而于2014年6月3日受到书面警告。原告虽对处分不予认可,但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按被告相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综上,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徐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