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高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凯华丝绸有限公司与王华生、廖友俊、廖廷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凯华丝绸有限公司,王华生,廖友俊,廖廷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四川宜宾凯华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心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8159-7。法定代表人孙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新,本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伦,本公司职工。被告王华生,男,生于1949年7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正华,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友俊,男,生于1979年11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健,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廷冲,男,生于1959年4月19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宜宾凯华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生、廖友俊、廖廷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宜宾凯华丝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宜宾凯华丝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四川宜宾凯华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严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浩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