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玉青与陈定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青,陈定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陈玉青,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旵,农民。原告陈玉青为与被告陈定旵、第三人宁海县黄坛镇明珠村民委员会、陈吉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4日,���告又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宁海县黄坛镇明珠村民委员会、陈吉利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青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青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陈吉利与宁海县黄坛镇明珠村民委员会、宁海县黄坛镇明珠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下洋村边0.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吉利,转让款共计40800元。2008年5月5日,陈吉利与被告陈定旵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吉利将上述土地外加向村民自购的土地合计2亩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合计440000元。2008年5月7日,被告将从陈吉利处购买的2亩土地作价66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办妥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由原告建造住房。之��,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转让款660000元。被告收取转让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依法不能转让或买卖。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下洋村边2亩土地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土地转让款66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陈玉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下洋村边2亩土地作价6600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收条、通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土地转让款660000元,因被告未交付涉案土地,原告曾要求被告归���转让款的事实。被告陈定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与《土地转让协议书》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利益相关人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原告又未能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补强的,本院难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转让书》、收条、通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下洋村边的两亩土地转让给陈玉青、陈忠全兄妹,承诺书中仅被告签名。之后,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66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涉案土地为由要求原告归还转让款,未果。2015年1月7日,本院对陈忠全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未参与涉案土地的买卖。另查明,原告陈玉青系宁海县茶院乡坑口村村民。本院认为:虽然《转让书》中载明受让人为原告及陈忠全,但陈忠全否认其有参与涉案土地的买卖,且原告及陈忠全均未在该《转让书》中签字,而原告又持有该份《转让书》,故该涉案土地的受让人仅为原告符合常理。本案中,被告转让给原告的2亩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而原告并非涉案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禁止买卖,故原、被告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下洋村边2亩土地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6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照双方过错酌定被告对该利息损失承担60%,原告自身承担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玉青与被告陈定旵于2008年5月7日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下洋村边2亩土地的转让行为无效;二、被告陈定旵应归还原告陈玉青土地转让款6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60%,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陈定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