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费兰芳与何明洋、杜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兰芳,何明洋,杜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费兰芳。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旭凌。被告何明洋。被告杜卓莉。原告费兰芳与被告何明洋、杜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丁松林、李根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洋、杜卓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兰芳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何明洋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何明洋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费兰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明洋、杜卓莉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何明洋、杜卓莉共同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明洋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杜卓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费兰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各二份,证实2014年1月26日,户名为“费兰芳”、账号为“62×××36”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何明洋”、账号为“62×××54”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月28日,户名为“费兰芳”、账号为“62×××36”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何明洋”、账号为“62×××54”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元。2、录音光盘一张,证实费兰芳向何明洋催讨借款的经过。内容为:费兰芳:“小何啊,你人在哪里?”何明洋:“我人在安徽啊。”费兰芳:“还在工地做,你那边工地开通啦?”何明洋:“没有在工地上,在路上,把货送到江西南昌。”费兰芳:“我那天在吴江碰到你,你不是说在讨债吗?有没有讨到?”何明洋:“他们说要给我,有六万元尾款说要打给我,我都不敢相信了。”费兰芳:“你那边停下来在跑运输的事情?”何明洋:“车停在那儿,就亏大了。现在在厂里送送货。吴江那边要是给了我,就让他们直接打给你,我不是有你的账号吗?”费兰芳:“不是,我的意思是你要给我一个计划,大概何时划过来这九万块钱,我这方面也要安排的,这事你要放在心上的。”何明洋:“我在和他们要。”费兰芳:“小何,我们是朋友,对不对,我当时也相信你,也没有让你打借条。”何明洋:“是的。”费兰芳:“我也知道你的处境,你要想办法,不能一直拖着。”何明洋:“我在想办法,在跑运输。”费兰芳:“你自己开车在跑,好,那你开车小心点。”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2013年5月20日,何明洋与杜卓莉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何明洋与杜卓莉登记离婚。对原告费兰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何明洋、杜卓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何明洋、杜卓莉承担。原告费兰芳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录音光盘、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何明洋与杜卓莉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何明洋与杜卓莉登记离婚。2014年1月26日,何明洋向费兰芳借款60000元,费兰芳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何明洋60000元。2014年1月28日,何明洋向费兰芳借款30000元,费兰芳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何明洋30000元。费兰芳曾向何明洋催讨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在提供借款时明知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原告费兰芳与被告何明洋之间的总金额为90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明洋应当在原告费兰芳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何明洋未向原告费兰芳返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费兰芳诉请被告何明洋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费兰芳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曾向被告何明洋催讨借款,但录音时间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费兰芳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何明洋向原告费兰芳借款时处于被告何明洋、杜卓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明洋、杜卓莉亦未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何明洋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属于被告何明洋、杜卓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明洋、杜卓莉应当向原告费兰芳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何明洋、杜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洋、杜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费兰芳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费兰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何明洋、杜卓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38元,由原告费兰芳负担50元,由被告何明洋、杜卓莉共同负担3088元,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费兰芳,原告费兰芳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