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杨春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春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喜,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杨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4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卫生所路段,被告人杨春喜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郭永杰驾驶的豫E×××××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杨春喜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树芳、郭永杰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杨春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春喜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案发后,杨春喜与郭永杰就该事故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春喜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杨春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杨春喜庭审悔罪,且与郭永杰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杨春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