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立菊、董衍华与董衍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菊,董衍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王立菊。被告:董衍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3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立菊与被告董衍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立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立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立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445元,由原告王立菊负担。审 判 长  刘春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才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仲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