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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3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朝与刘雪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刘雪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924号原告:宋朝。被告:刘雪晨。委托代理人:亢娅珍。原告宋朝与被告刘雪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朝、被告刘雪晨及其委托代理人亢娅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与恒大城7号楼602业主刘雪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7600元,其中包括三个月房租5700元,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交押金1900元。此合同是在恒大城门口玛雅房屋中介机构签署的,原告和被告是租客与业主的关系,由于租客的个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的一年租期来执行,所以需要提交一个月的违约金1900元,在租客按照违约的实际情况执行的前提下,业主还是不愿意退还剩余的房租。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应该退还的租房款总计4680元;3、退还未按照合同应退还的钱款利息共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收回自己的房屋。由于原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西安金逸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昆明池恒大城7号楼的602室出租于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租金1900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若被告提前收回房屋或原告提前退租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一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应退还剩余租期相应的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房租5700元及一个月押金19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门禁卡等交于原告。原告在住进该房屋约不到半个月即2014年6月底的时候给被告打电话表示要解除合同,并表示愿意按违约履行,被告可以扣除押金及其承租天数的租金,将剩余租金退还原告,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要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并应按照月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已于2014年7月4日从被告房屋搬走,但由于被告没有将剩余租金退还原告,原告未将房屋钥匙交于被告。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三方合同》、房租收条、押金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是在2014年6月底的时候通知被告要求退房,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若原告提前退租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一倍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从该房屋搬走,虽未及时将钥匙交于被告,但房屋实际已处于被告的支配控制下,故被告应在扣除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850元及一个月违约金1900元后将剩余款项2850元退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且未能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宜进行处理,才导致被告未能及时退还其剩余房租,所以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朝与被告刘雪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解除;二、被告刘雪晨向原告宋朝退还房屋租金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100元。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冯志文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