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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盛明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彭秀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旭,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1103A。法定代表人韩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书田,北京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芳,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47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王永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本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如约履行支付钱款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136号,且原告实际经营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合同标的物也不在北京市昌平区,本案应以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曾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第九条实为协议管辖条款,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告登记住所地、企业经营税款缴纳地均为北京市昌平区,且原告主要办事机构亦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驳回了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被告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136号,且原告实际经营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合同标的物也不在北京市昌平区,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在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甲方是指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1103A,属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到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濮阳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审 判 员  王永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昝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