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1169被告人叶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号牌为湘A8****轻型货车沿本市城区金沙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沙北路597号附近路段时,遇行人陶某某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被告人叶某某因未注意观察,并未及时避让,致使所驾驶的轻型货车将陶某某撞倒,造成陶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2月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4)0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驾车遇行人在路上通告时未注意避让,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相对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陶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陶某某家属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某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叶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