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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喜成,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波,湖北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雅。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喜成、姚波,被告山东天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原名为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2009年8月6日企业改制为现名。2006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220KV菏泽电厂-白庄变电站送电线路的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2007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往来账目清算,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95970元,且拖欠时间长达近7年,期间我公司多次派人和去函索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97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天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原告所述的合同业务关系;2、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催款通知及原告所述的来人索要款项,也未收到原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改制为原告的任何函告;3、原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因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自2008年1月至今因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改制变更后的主体已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不再具有胜诉权。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同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220KV菏泽电厂-白庄变电站送电线路的工程���包给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施工。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源于原、被告双方。证明双方存在合同承包关系。3、原告前身企业改制,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名称变更情况的文件:中铁建股份72号文件,中铁建集团132号文件,721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系承包合同合法的继承者,系被告合法的债权人。4、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公司给被告去函,通告原告公司变更及催要余款:单位名称变更及账户变更函,顺丰公司邮寄单。证明原告履行证据的告知义务,并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银行凭证和缴税凭证。来源于被告通告银行给原告的转账凭证7张,被告依约为原告代缴的税务凭证。证明工程款是959700元,除去被告支付的,尚欠原告工程款95970元。6、来源于广通项目部对被告提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同时为此证据提出一份辅助证据:中铁十一局电务公司125号文件,证明广通项目部承担原华通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此在2011年是由广通项目部来询证该欠款。7、两份律师函:湖北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008号律师函,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55号律师函。特别是被告的律师函证明了该欠款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成立日期、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述是由华通公司改制而来,无法证明与华通公司有任何关联,不能证���原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对证据2,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不予质证。3、对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4、对证据4,顺丰速递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快递单收件公司是空白,无法证明是邮寄给被告;联络人吴海霞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地址牡丹路1019号也非我公司地址,托寄内容中注明的文件我公司也未收到,且该快递单邮寄的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涉案的合同结算应在2006年10月10日后的一年内,也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4的其他证据我方没有实际收到,且其注明的相关通知及函告均是在2014年之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是与华通公司有业务往来,与本案的原告无关;该组证据也能充分证明被告与华通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没有原告所述的尾款未清;该组证据也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日期为2007年底,2007年至今在长达七年的期限内华通公司并未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即便原告是合法的继受主体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6、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审计单位处盖有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广通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与该项目经理部我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该项目经理部也无权代表华通公司,且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相冲突,更能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询证函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律师函对原告的主体,原告与华通公司的关联性及诉讼时效均作出明确说明,对原告的主张我方严词予以拒绝,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证据2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注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证据5中转账凭证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公司的,通过合同载明的应付工程款已与冲减,得出的被告欠款数额,同时在代扣代缴凭证上应缴税额也与冲抵的应付余额是一致的,就是我方主张的95970元;证据6询证函虽然盖的章是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广通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但证据6的辅助证据里125号文件显示在此期间原广通(华通)的债权债务由广通项目经理部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补充说明,发表以下意见:证据2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我方持有异议,但在该复印件第12页23.1预付款的支付中对工程款及相应的余款均作出明确约定,即便是5%的质保金,也明确约定了在质保期即2008年元月十日后支付,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7年元月十日;证据5我方在质证中已经明确说明是支付给华通公司,非支付给原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应付工程款冲减及尚欠95970元余款这一事实;证据6原告提交的均是复印件,其内部债权债务承担的通知也无法对外约束本案的被告。原告补充提交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文件一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中铁十一局已经变更为原告,中铁十一局依然存在,中铁十一局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同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承建被告220KV菏泽电厂-白庄变电站送电线路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92749元,是固定承包金额,不得进行调整。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付款10%,完成所有杆塔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完成所有架线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竣工验收后付款25%,质保期过后付款5%,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整体工程移交之日计算。涉案工程于2007年元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向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付款120000元、2006年12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07年1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07年1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07年4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07年7月12日付款30000元、2007年12月17日付款181772.86元,代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缴税款31958.04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63730.9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5970元及利息。2009年机构改革,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划归本案原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撤销了其下属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2009年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划转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公司管理,同年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公司组建中铁建电气化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电气化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将原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划转的人员、资产组建中铁建电气化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据此,本案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认可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认可该合同内容,即被告所认可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基本一致。且被告也应该持有一份涉案合同,但被告不予提交。由此,应认定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为有效证据。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92749元,系固定承包金额,不得进行调整。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付款10%,完成所有杆塔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完成所有架线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竣工验收后付款25%,质保期过后付款5%,工程保修期为1年。涉案工程于2007年元月10日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最后付款期限应从2008年元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期间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辨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公司承建被告工程,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属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付款方式为: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付款10%,完成所有杆塔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完成所有架线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竣工验收后付款25%,质保期过后付款5%。工程保修期为1年,涉案工程于2007年元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08年元月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辨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铁建电气���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亭审 判 员  黄君丽人民陪审员  范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