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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梁纪保与高鹏、唐山三兴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纪保,高鹏,唐山三兴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梁纪保,住唐山市丰润区,电话委托代理人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高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电话被告唐山三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华国洪,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负责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纪保与被告高鹏、被告唐山三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纪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被告高鹏、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国洪、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化工桥南,与被告高鹏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被告叫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进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4天,花去住院费22003.7元,门诊费1686.44元。经交警队主定被告高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张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队查证明被告高鹏所驾驶的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三兴公司,该车在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2003.7元、门诊费16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陪床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4891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6000.1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鹏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2013年底我与三兴公司解除了合同,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三兴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辩称,1、被告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且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符合准驾类型,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根据公安部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3、原告未评为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住院伙补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5、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三兴公司在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医疗费票据一张合计22003.7元,住院24天、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四份、出院证、伙补1200元(50元乘以24天)、陪床费192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人于翠娥(系原告妻子月工资2400元)陪护、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门诊费票据18张合计1686.44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我方能提供的票据是647元。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营养费480元(没有证据请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48910元(月工资3490元)提交原告工资表和工资证明、鉴定结论书原告误工期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取内固定费8000元(法医鉴定书可以证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证据1、被告高鹏和被告三兴公司均无异议。人保路北支公司认为应该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或起诉,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保险公司提过要求,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高鹏和三兴公司均无异议。人保路北支公司的意见为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主张扣除临时医嘱单中非连续的日子以此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对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病历取证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于门诊收据中购买西药的票据要有医嘱证明否则不予认可,门诊病历中车费应算在交通费中。关于住院费证据无异议,鉴定费票据为收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大多为2013年9月后的票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日为两个月,其他均为一个月后复查,不是休息,对其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认可住院30天,包括住院。原告工资表没有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损失且是财务专用章,没有证明效力,工资证明落款是伙伴公司,要求与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否则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财务专用章,没有经手人签字,只有临时工资一栏,证明原告并没有稳定的收入,其应该提供三年的平均收入或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予。对鉴定书委托事项是鉴定伤残等级,而原���未构成伤残,此费用应该原告自己负担,对于误工期到评残前一日,但原告未构成伤残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的意见,我方同意20元一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我方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出具,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认为应以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之日起一年原告未起诉本案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保险单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住院费票据与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受伤治疗、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和护理人的误工费所提交证据不完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4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日77.83元标准计算原告和护理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票据不真实的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予以酌定,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梁纪保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化工桥南时,与被告高鹏驾驶的冀B×××××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高鹏叫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进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皮裂伤,原告住院24天,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支出住院费22003.7元,门诊费1686.44元。其中被告高鹏垫付15860元。2013年12月24日唐山交警九大队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梁纪保的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梁纪保的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标���,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唐山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高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鹏所驾驶的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三兴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梁纪保与被告高鹏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梁纪保承担30%责任、高鹏承担70%为宜。发生事故时被告高鹏系被告三兴公司的员工,车辆系三兴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原告梁纪保主张月工资3490元、护理人月工资2400元,但所提交证据不足,故参照2014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日77.83元标准计算原告和护理人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1人陪床。对原告梁纪保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和复查的诊断证明,本院合理支持210天。因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36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元480(20元/天×24)、护理费1867.92元(77.83元/天×24天)、误工费16344.3元(77.83元/天×21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800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合计51982.38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内固定物取出费计32170.16元,超出10000元限额,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9012.22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2970.16元,(51982.38元-10000元-19012.22元),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冀B×××××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计16079.11元,综上,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5091.33元(10000元+19012.22元+16079.11)元。原告梁纪保应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鹏15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纪保各项事故损失45091.33元,(其中15860元应由原告梁纪保返还给被告高鹏),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梁纪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