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执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庞大巴博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雄胜,邱穗刚,湖南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执异字第44号案外人武汉市庞大巴博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博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肖雄胜,男。被申请人邱穗刚,男。被申请人湖南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昶,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诉讼保全申请人肖雄胜诉被申请人邱穗刚、湖南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武汉市庞大巴博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在湖南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展厅内巴博斯银、黑色轿车各一辆,车架号码分别为WDDN95HB7CAR63665和WDDNG5HBICA460745。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元月5日在本院二次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湖南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邱穗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巴博斯公司称:本院所查封(或扣押)的车架号分别为:WDDN95HB7CAR63665和WDDNG5HBICA460745的两台巴博斯汽车的所有权属该公司所有,故要求解除查封(扣押)。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邱穗刚、美通公司向申请人肖雄胜借款68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还以美通公司展厅内所有展车提供质押担保,内有车架号为WDDN95HB7CAR63665和WDDNG5HBICA460745的巴博斯银、黑色轿车各一台。借款到斯后,经申请人肖雄胜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肖雄胜于同月22日与美通公司及邱穗刚经协商,又达成购车协议,将美通公司展厅内的所有展车共六辆(包括上述巴博斯轿车二台)作价295万元给肖雄胜,美通公司另向肖雄胜出具了295万元购车款收据。但车未交付,也未办理正式的购车手续,肖雄胜据此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邱穗刚、湖南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随后,裁定由本院执行。即日,本院在美通公司展厅内将上述所有车辆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美通公司、邱穗刚在向申请人肖雄胜借款时,即已将展厅内的所有展车,包括案外人称属其所有的车架号分别为WDDN95HB7CAR63665和WDDNG5HBICA460745的两台银、黑色轿车各一台向肖雄胜提供了质押担保,事后又在诉讼中,肖雄胜经与美通公司、邱穗刚协商,以105万元/台签订了上述二台车的购车合同。无论该两台车当时归谁所有,肖雄胜并不明知,是善意第三人,本院根据肖雄胜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该二台车进行查封,而案外人巴博斯公司在获悉后,也未当即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查封是合法、得当的,且查封只是一种暂时性的保全性质,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现巴博斯以此要求解除查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庞大巴博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审判长 李 俨审判员 谢 俊审判员 陈溪河二O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