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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14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吴某甲,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吴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吴某甲将婚生女吴某乙交由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抚养,并支付2013年、2014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合计72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传票通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到庭举证被执行人吴某甲的财产及下落,但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未到庭举证。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吴某甲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吴某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吴某甲的房产信息,均查无信息。现因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无法联系,被执行人吴某甲长期外出,去向不明,且暂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庆审 判 员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