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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再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喜福与李志法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喜福,李志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再字第9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喜福,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李源屯镇李岸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法。李喜福与李志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李志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喜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份,李喜福在李志法处购买小麦5060斤,另通过李志法在其女婿处购买小麦14923斤。当时约定每斤1.05元,货款总计20988.45元,后李志法多次在李喜福处领取小麦款共计27000元。李喜福经对账发现多支付给李志法6011.55元。李喜福多次催退,李志法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李喜福与李志法之间的交易约定有利息,即4个月李喜福不支付小麦款按2.5分月息计算,2011年2月28日后按5分月息计算。在诉讼过程中,李喜福应支付给李喜法利息,但李志法多收6011.55元亦应支付给李喜福利息,由于利息计算复杂,司法鉴定成本又太高,故李喜福放弃2000元(作为支付给李志法的利息)诉讼请求。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志法多领取李喜福小麦款6011.55元,属不当得利。由于利息计算复杂,司法鉴定成本又太高,故李喜福放弃2000元(作为支付给李志法的利息)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李志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李喜福4011.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志法负担。李志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志法并未多领李喜福小麦款和利息,李喜福提供的收据,其中一张仅仅证明李志法收到8000元,而非11000元,差额3000元系李喜福女儿加上去的。其他收到条也有异议,签名属实,但收到的小麦款钱里含有其他人的小麦款钱。李志法的文化水平较低,从几张欠条对比可以发现:李志法的书写习惯是在有李喜福女儿书写内容的欠条上,仅仅签名,而不写数额;在没有李喜福女儿书写内容的欠条上,签名并写明数额。综上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喜福诉讼请求。李喜福答辩称:其中一张收到条证明李喜福收到11000元,而非8000元。该收到条前部分3000元为被上诉人女儿书写,李志法签字认可。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李志法对4月23日收据有异议,只承认收到8000元(分别是3000元、2000元、3000元)。李喜福所提供的收到条仅仅能够证明李志发在李喜福处共领取小麦款24000元,李志发多领小麦款3011.55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喜福提供的其中一张收到条,该收到条上半部分(“收据,今收到李喜福三千元整(3000元)”)为李喜福女儿所写,后半部为李志法书写(4月23,3000,李志法)的数额,并签名。该收据此处书写习惯,无论从签字位置和字与字的距离,还是从内容看,与李志法以前收据不一致,也与李志法此后的书写习惯不符,李志法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半部位置的内容无法证明李志法连续收到两笔现金,只签一个名字的事实,故对李喜福主张李志法收到11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该4月23日收据结合李志法的陈述,仅仅能够证明李志法收到8000元。李志法对4月23日收据以外其他收据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含有其他人的小麦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志法应当对自己签到的收到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志法共收到24000元小麦款,其实际小麦款应为20988.45元,又由于李喜福在一审中放弃2000元诉讼请求(作为支付给李志法的利息),李志法多收小麦款1011.55元,李志法对该笔小麦款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退还。上诉人李志法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二、李志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李喜福1011.55元;三、驳回李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志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喜福与李志法各负担25元。李喜福诉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志法主张4月23日收据上半部分系李喜福女儿添加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部分内容与李志法签字是否是同一天书写进行鉴定便可证实,二审以推定和主观判断采信李志法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李志法未答辩。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李喜福支付李志法小麦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其中标注日期为“4月23日”的收据,李志法对上半部非其书写的“收据今收到李喜福叁千元整(3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李喜福女儿添加的。从双方其他几次付款情况看,都由李喜福女儿书写收据内容,由李志法签名。“4月23日”的收据符合双方付款收据的书写习惯,李喜福持该收据主张李志法收到相应款项,李志法主张该收据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志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