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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行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候玉春行政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行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二道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1403176-3。法定代表人芦洪彦,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桂玲,该单位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英,该单位法制科科员。被申请执行人侯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百花小区。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侯某某作出的(2014)齐房征裁字第41号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2014)齐房征裁字第41号裁决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因被执行人侯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拆迁人齐齐哈尔市小商品商务中心项目服务组办公室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搬迁义务,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了(2014)齐房征裁字第4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执行人的补偿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决书既未起诉又不履行,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4)齐房征裁字第41号裁决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2014)齐房征裁字第41号裁决书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具体执行由作出该裁决书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雅明审判员  曲丽华审判员  纪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