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刑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福才、张桂凤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凤,张福才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葫刑终字第00199号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桂凤,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兴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2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才,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兴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2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福才、张桂凤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桂凤、张福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陆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桂凤及其辩护人马慧、张福才及其辩护人赵强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3年兴城市药王满族乡人民政府为三头村规划通道,规划中占用了被告人张福才、张桂凤(夫妻关系)家的蔬菜大棚,并对占用的土地进行了统一调整。后张福才、张桂凤认为占用其家园田地未补偿,而多次找乡政府要求解决,并通过诉讼、上访等各种方式寻求解决未果。2014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张桂凤爬到兴城市药王乡人民政府院内63米高的移动通讯基站塔顶,后被告人张福才赶到现场,要求乡政府补偿1993年以来因规划通道而占用其家的蔬菜大棚二十年未解决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否则其妻就不下塔。经兴城市公安局、药王乡党委及政府领导与张桂凤亲友多番劝说,张桂凤仍拒绝下塔。乡党委和政府为保障张桂凤的人身安全,遂答应张福才提出的全部要求,并于当日向张福才的银行卡存入100万元。张桂凤得知此情况后,方同意下塔,并由消防队员将滞留在塔顶部9个小时之久的张桂凤解救下塔。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退还。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桂凤、张福才以其村里通道占用其家园田地未补偿为由,多次找乡、村并通过诉讼、信访等各种方式寻求解决未果,张桂凤便爬到药王乡政府通信塔上,张福才在下面以如要张桂凤下来,向乡政府索要100万元为由,威胁药王乡政府。被告人张桂凤、张福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索取钱款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敲诈100万元,虽然当时钱款已经打到张福才的信用卡上,但并未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范围内,在张桂凤下塔后,该款即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敲诈的药王乡政府。应属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桂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张福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张桂凤上诉理由: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占有索要的100万钱款,不应用刑法来解决占地补偿而引发的纠纷。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意见:张桂凤的爬塔行为是为了解决占地事宜,而不是为了敲诈政府,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政府拿出100万元完全是为了安抚张桂凤情绪,达到其下塔的目的,张桂凤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适用刑法调整。另外,张桂凤与张福才就爬塔一事未商量,不应认定为共犯。张桂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张福才上诉理由同张桂凤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福才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张桂凤爬上药王乡政府院内移通讯基站塔顶,是想让政府解决其家园田地被占没有得到补偿事宜,而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故意。张福才对此并不知情,到现场后,也是和政府工作人员一同劝张桂凤下来,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张福才园田地被占,没有得到补偿这是事实。二、药王乡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药王乡政府作为一个机关法人不具有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实行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而交出公私财物。而人民政府作为一个组织,在客观上不可能对一个老百姓的过激行为产生恐惧,也不存在精神强制,因为政府不是自然人。三、政府本着先救人,什么条件都答应的原则来实施救援计划,张福才在公安干警、乡政府干部的多方控制之下,是无法拿走这100万元的。应宣告张福才无罪。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核实,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桂凤、张福才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向兴城市药王乡政府索取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占有索要的100万钱款,不应用刑法来解决占地补偿而引发的纠纷,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三头沟村规划通道所占用二上诉人家园田地已获补偿,此节有三头沟村书记、主任、组长、文书等证人证言和兴城市药王庙满族乡三头村民委员会关于张福才家土地丈量记录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兴城市药王满族乡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2002)兴行初字第9号兴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葫行终字第47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该事实。二上诉人仍以村通道占其园田地未获补偿为由,在多次找乡、村并通过诉讼、信访等各种方式寻求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张桂凤便爬到药王乡政府通信塔上,张福才在下面,向药王乡政府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否则拒不下塔,以死威胁药王乡政府。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未实际获得该钱款,属于犯罪未遂,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原判据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辩护人的无罪辩解,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