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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长坤与被上诉人刘孝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长坤,刘孝洪,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坤,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洪,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生。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777号。法定代表人王净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刘长坤与被上诉人刘孝洪、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辖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天目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其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通过变造、伪造证据,将本案伪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中已向法院提出并要求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只有先确定案件性质,才能确定案件的管辖,原审法院直接以伪造的证据确定法律关系,有失公正;被上诉人缺乏基本的诚信,恶意追加被告,规避地域管辖。一审听证后,被上诉人追加扬子石化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殊不知在法律上,连带责任是附属债务,当主债务和连带债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确定管辖应当以主债务法律关系确定。综上,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应当以合同来确定管辖,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长坤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向法院递交任何与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被上诉人以伪造的证据材料起诉,依法应当受到制裁,故本案不应当以根本不存在的合同确定管辖,本案依法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天目公司承包扬子石化公司环氧乙烷反应系统配套完善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刘长坤,刘长坤又将该项工程交由刘孝洪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因部分工程款未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天目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刘长坤,并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刘长坤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刘孝洪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刘孝洪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扬子石化公司住所地及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天目公司、刘长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