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罪犯拥忠江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拥忠江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监字第1号罪犯拥忠江卡,曾用名土克他,男,藏族,生于1989年9月15日,丹巴县人,初中文化,捕前系丹巴县丹东乡丹东村农民,住该村。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丹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拥忠江卡犯非法捕猎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后同案犯党德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0)甘中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依法维持对被告人拥忠江卡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7日送押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已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甘孜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其麦多吉、王洁出庭履行职务,四川省甘孜监狱代表刘勇,罪犯拥忠江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服刑期间,该犯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积极接受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服刑人员二十条严禁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举止,无违规抗改行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认真刻苦,考核成绩优秀;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管理,作为六监区配餐中心菜房小组长,该犯能尽职尽责,在组上起到了表率作用。由于该犯表现突出,2013年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在计分考核中,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考核累计积分101分。罪犯拥忠江卡,已实际服刑四年七个月零二十四天。甘孜人民检察院经对罪犯拥忠江卡假释一案审查,未发现假释建议不当,甘孜监狱呈报程序合法,庭审程序合法,对罪犯拥忠江卡假释无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2010)丹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甘中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罪犯拥忠江卡因犯非法捕猎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6月7日送押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2、罪犯罚金缴纳收据,证实罪犯拥忠江卡2013年5月27日向丹巴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完毕。3、四川省甘孜监狱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监区会议记录。证实罪犯拥忠江卡在服刑过程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经评审合格;2014年9月5日甘孜监狱监狱长办公会研究认为,罪犯拥忠江卡服刑已过原判二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意上报假释。4、四川省甘孜监狱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证实罪犯拥忠江卡在2013年获“改造积极分子”行政奖励一次。5、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甘刑执字第256号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证实罪犯拥忠江卡在2013年获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6、甘孜监狱管教干警,同改罪犯证言。证实罪犯拥忠江卡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刻苦,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7、甘孜监狱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证实罪犯拥忠江卡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考核累计获得积分101分,已达到呈报假释分值。本院认为,罪犯拥忠江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现刑法已执行原判决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有较为固定的居所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拥忠江卡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军审 判 员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林杉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第十条之规定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