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许传明与于善宁苑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明,于善宁,苑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商初字第204号原告:许传明,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善宁,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苑克军,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许传明(下称原告)与被告于善宁、苑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明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善宁、苑克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于善宁、苑克军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的音响、空调等设施一次性作价3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该笔款项。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欠款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于善宁、苑克军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于善宁、苑克军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五莲县于里镇驻地魏代华沿街房内的音响设备、沙发、桌椅、空调等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款为40000元。同日,被告于善宁、苑克军给付原告转让价款10000元,剩余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并由两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写有“欠条今欠许传明转让货款¥30000元(叁万圆正)欠款人于善宁苑克军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将音响设备、室内沙发等交付给了被告于善宁、苑克军,并进行了清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则每日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追索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只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转让合同、欠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同时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转让KTV内部音响设备、沙发等的协议,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于善宁、苑克军交付了所转让的物品,被告于善宁、苑克军亦当场支付了10000元转让款,并就剩余30000元转让款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诉讼中将追索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共计3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善宁、苑克军偿还原告许传明转让价款30000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于善宁、苑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建锋人民陪审员 徐连宝人民陪审员 吴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