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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霖、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底至8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先后多次到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龙池港龙工业园的龙海市九龙座椅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公司的生产车间、五金仓库盗走螺栓、螺母、螺丝、螺钉、平垫等零配件共计625.96公斤、铜圈2个、大白鲨牌砂轮片900个、星牛牌排插6个、活动扳手1把等物品,共计价值7686元。后被告人曾某某将以上赃物分别销赃给张某某、杨某某、游某某等人。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2、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到龙海市九龙座椅有限公司技术部办公室内,盗走袁某某的一部华为牌C8816型手机,价值662元。后被告人曾某某将该手机销赃给王某某。案发后,该手机已追还失主。3、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到龙海市九龙座椅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生产车间盗走螺母、螺栓、平垫等零配件共计53公斤,共计价值495元,后准备离开时,在该厂大门口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3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有一次盗窃未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赃物已大部分追还被害单位,被盗的手机已追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助动车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莉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昊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