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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长芹、王长春、万立辉、董义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长春,万立辉,王长芹,董义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95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城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长春。被执行人万立辉。被执行人王长芹。被执行人董义满。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长春、万立辉、王长芹、董义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金商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已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如和解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顾海忠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