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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许冬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东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06号罪犯许东梅,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7日作出(2007)哈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东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以(2010)哈刑执字第160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2年8月1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40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许东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许东梅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许东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单项奖有效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东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东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立刚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