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陈宽照与赵军祥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宽照,赵军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宽照,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建勋、张晓慧,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祥,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凤翔,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宽照与上诉人赵军祥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陈宽照与赵军祥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宽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勋、张晓慧,上诉人赵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凤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双方房屋均为土木结构。1976年原告父亲在给原告及弟弟陈宽民分家时将与被告相邻的位于被告房屋西侧的两间房屋分给原告,将原告房屋北边两间房屋及厦房一间分给原告弟弟陈宽民,由原告在分得的两间房屋东边留四挂椽巷道作为原告与其弟陈宽民的通行道路。1990年5月,原告之弟陈宽民将分给自己的房屋及院落出卖给了丹凤县龙驹寨镇西凤村草后组的张三喜,双方在买卖契约中写明张三喜所买陈宽民房屋出路为原告房屋东边留的四挂椽巷道;1998年8月张三喜又将购买陈宽民的房屋及院落转卖给了被告赵军祥,双方在房屋买卖契约中亦写有原告房屋东边留四挂椽巷道作为北边房屋的出路。2013年9月,被告赵军祥将其与原告陈宽照相邻的旧房及购买的房屋拆除,并拆毁与原告共有的山墙及原告房屋东边所留的四挂椽巷道后扎根建房,原告阻挡无果,遂于2014年3月25日以被告拆毁其房屋、侵占其房屋北边的院落宅基、猪圈、厕所、通行道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同时查明,原、被告房屋北边原有一道南北院墙(院墙已拆毁现存有院墙原有根基)。原告陈宽照现存房屋南北长度为8.26米,东西长4.3米,现存房屋共有木椽16根,经对房上四根木椽之间宽度丈量为0.85米。原告陈宽照房东边现为被告赵军祥所建砖混结构楼房三间,已修建至二层(未封顶),高度为7.3米,东西长10.4米。另由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共有山墙(土墙)已被被告拆毁,对其宽度双方各持己见,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与有关人员座谈了解,老街道现存土木结构房屋的墙体宽度一般为0.4米。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损坏,否则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房屋东边所留的四挂椽巷道,系原告在和其弟陈宽民分家时为陈宽民及原告所留的前后通行道路,可视为共同使用。被告赵军祥在从张三喜手中购买了原告之弟陈宽民的房屋后,对该巷道即享有共同使用权,并未取得该巷道的独享权利,但被告却将巷道及双方共有的东山墙擅自拆除后修建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原巷道,系对共同权利的主张,合法有理。但该巷道系双方共同使用,即使拆除被告的侵权建筑,该巷道也不能为原告独立使用,其物权功能和效益仍十分有限,且会造成社会财富损失扩大。为使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惩罚,使原告在较高的范围内获得物权效益,结合同地、同类房屋所在地群众认可的估价,应给予原告较高的赔偿,也可使原告的物权效益得以满足,结合本案实际,以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为宜。对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房后院落宅基、通行道路,拆毁猪圈、厕所,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告虽提交了部分证人证言和1986年丹凤县城关镇对原告的房屋普查登记表、分户调查表及丹政办字第1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发放存根,但均不能证明其房后院落宅基、厕所、猪圈的具体四址、形状和存在的时间、期间以及相关合法有效的确权依据,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述财产权益客观存在及为被告所拆毁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丹凤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赵军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宽照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宽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宽照、赵军祥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宽照上诉要求判决赵军祥拆除侵占上诉人所有四根椽通道、前后院落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取通上诉人出后出路。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判决把属于上诉人四根椽通道认定为是和赵军祥共有错误。上诉人与弟陈宽民分家时在上诉人房内给陈宽民留有四根椽出路,陈宽民只对四根椽通道只有通行权,没有所有权。后陈宽民将房卖给张三喜,并未出卖四根椽通道。一审判决把属于上诉人四根椽通道认定为是和赵军祥共有错误。2、赵军祥侵占上诉人前后院落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房后是上诉人与陈宽民共有院落,也有共有厕所、猪圈,陈宽民房后有上诉人后院及通前后的出路,一审法院以无法认定不作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采用证据不公,导致判决不公。一审法院不采用陈宽民与张三喜当房契约,不采用上诉人与陈宽民分家分单、不采用参加分家人彭家善、贺进虎等人证明上诉人有院落证据,导致对上诉人前后院落客观事实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赵军祥针对性答辩称,四根椽通道属于赵军祥。其余不作答辩。赵军祥上诉称,陈宽照《房权证》写道陈宽照房屋四至中“东至陈宽民”,指的是陈宽民分家所得的四根椽通道的西墙,因此,四根椽通道应属陈宽民所有,不是陈宽照与陈宽民共有。上诉人从张三喜手中购买陈宽民的房屋后,这个通道自然转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通道独享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该通道“为陈宽民及原告所留的前后通行道路,可视为共同使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宽照答辩称,一审认定“原告房屋东边所留的四挂椽巷道,系原告在和其弟陈宽民分家时为陈宽民及原告所留的前后通行道路,可视为共同使用”正确。陈宽照《房权证》上“东至陈宽民”是书写错误,应为“东至赵新汉”。赵军祥据此认为对通道独享权利错误。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损坏。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1、一审认定四挂椽巷道为双方共同使用,判决赵军祥赔偿陈宽照经济损失6万元是否正确。双方争议的四挂椽巷道位于陈宽照东边一间房屋内的东边部分,长8.26米,宽0.85米。巷道东是陈宽照与赵军祥共用墙。陈宽照两间房屋是其父在1976年元月3日分家时分得,其房后两间房屋分给其弟陈宽民。因陈宽民房屋无通前出路,分单上写明陈宽照在其分得的房屋东边留四挂椽巷道为陈宽民通前道路和陈宽照出后道路。后陈宽民将分得的房屋及院落出卖给张三喜,张三喜又将房屋及院落转卖给了赵军祥,两份卖房契约上均写有房屋出路为陈宽照房屋东边四挂椽巷道。但改变不了陈宽照是该房屋所有权人,该巷道属于陈宽照房屋的一部分,赵军祥只是享有通行权。一审判决认为巷道为陈宽照与赵军祥共同使用的表述不当。争议的四挂椽巷道所属建筑物属陈宽照所有,赵军祥非法拆毁陈宽照房屋和共用墙建房,侵犯了陈宽照的合法权益,陈宽照要求赵军祥拆除恢复原巷道,合法有理。但因赵军祥的侵权行为未得到及时制止,造成其房屋已建成两层,如果拆除,不但会使赵军祥的财产受到损失,也会给其所建房屋带来不安全隐患,根据成物不可毁原则,一审没有判决要求赵军祥恢复原状,而是判决让赵军祥给陈宽照较高的赔偿,处理方式合理适当。陈宽照上诉要求拆除赵军祥所建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赵军祥仅以陈宽照《房屋所有权证》发放存根上记载“东至陈宽民”认为四挂椽巷道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陈宽照房后猪圈、厕所、院落及通后出路是否被赵军祥拆毁和侵占。陈宽照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房后猪圈、厕所、院落及通后出路的具体四址、面积和存在的时间、期间以及被赵军祥拆毁的事实依据,致使本院无法认定陈宽照主张的财产权益客观存在及为赵军祥所拆毁、侵占的事实。陈宽照提交的分家分单又不是原件,补写的分家分单上亦没有具体记载,且陈宽民于1990年将“房子两间、厦房半间、院落一个”卖给了张三喜,陈宽照主张的院落与陈宽民出卖的院落有无关系亦无法认定。现陈宽照与赵军祥均认为原陈宽民房屋前后是自己的院落,双方又末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现场堪查,赵军祥在建房屋北墙未超过原陈宽民房屋北墙,房后院落未被侵占。故陈宽照的该方面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纠纷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陈宽照、赵军祥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