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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9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闽盛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闽盛鞋材有限公司,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095号原告晋江闽盛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苏瑞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总是,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维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晋江闽盛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总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购买条纹衫,尚欠货款2906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0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结帐单(为第二联的客户联)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兹结算闽盛公司条纹衫款,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计320600元。2013年2月2日付3万元,余欠290600元。总经理:林维胜,经办:邓开富,(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6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帐单》,已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维胜签名及加盖财务章确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条纹衫,尚欠货款290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结算货款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5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晋江闽盛鞋材有限公司货款290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3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