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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郑岳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岳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岳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12月23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3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1日又被该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公诉刑诉(2014)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岳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岳松及其辩护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21日上午,被告人郑岳松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甲。8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岳松和吴某甲联系后,携带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溪街道红桥头桥边,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郑岳松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均被缴获,公安机关另在被告人郑岳松身上查获19包毒品。经鉴定,被告人郑岳松和吴某甲交易的毒品重0.16克;被告人郑岳松身上查获的19包毒品共重1.8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指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郑岳松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岳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岳松在法庭上对上述���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岳松身上查获的19包毒品共1.89克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鉴于被告人郑岳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1日上午,被告人郑岳松先后两次分别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甲。8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岳松和吴某甲联系后,携带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红桥头桥边,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郑岳松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均被缴获,公安机关另在被告人郑岳松身上查获19包毒品。经鉴定,被告人郑岳松和吴某甲交易的毒品重0.16克(检材检验用毕);被告人郑岳松身上查获的19包毒品共重1.8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8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瓯海区瞿溪街道红桥头那桥边向郑岳松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供自己吸食,还有在8月21日上午9时许,在瞿溪街道青源佳苑小区一幢404室门口向郑岳松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后其在10时30分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下午13时许配合民警打电话联系郑岳松购买毒品,并安排其一个亲戚去郑岳松那边拿毒品,从而郑岳松在与其亲戚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等事实;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甲的亲戚,2014年8月21日13时许,吴某甲和卖毒品的人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其在民警的安排下到了瞿溪红桥头与对方进行交易,附近的民警上去把对方给抓住了等事实;3、被告人郑岳松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对吴某甲进行了辨认;4、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郑岳松被查获时,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物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被扣押的情��;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材重、成份等情况;7、毒品保管凭证,证实涉案毒品的去向;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郑岳松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时与吴某甲的手机通话往来情况;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郑岳松的前科劣迹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岳松的具体归案情况;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岳松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岳松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05克,且系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岳松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有多次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岳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岳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