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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2-21

案件名称

刘贵臣、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刘贵臣;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臣,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月双,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贵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柱,区长。委托代理人赵连中,藁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贵臣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4年5月,原告以3000元的价格从本村村委会买北屋四间。1997年被告在进行宅基地清理登记时,为原告办理了01010661号临时宅基地使用证。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宅基地使用证。同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0)藁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12年3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案件提出检察建议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支出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结论与原告主张一致。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2)藁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7月24日原告刘贵臣向藁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2013年10月11日藁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3)藁国土资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藁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1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4)石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中,原告刘贵臣因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藁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8月18日原告刘贵臣以藁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贵臣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刘贵臣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错误,已被人民法院撤销,但被告为原告刘贵臣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直接产生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费、修房费、误工费等,既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抗诉费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范围,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费负担,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没有收取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请求赔偿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原因,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系由被告错误颁证的行为引起,检察院委托鉴定所产生。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再审时应当作出处理而未作处理,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属于被告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现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刘贵臣鉴定费1000元;驳回原告刘贵臣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费、修房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贵臣诉称,1984年5月和1985年9月我以3000元和1000元的价格从本村委会买北屋六间。2010年6月我发现被上诉人在199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刘英办理了01010660号和为上诉人办理了01010661号宅基地使用证,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之后,法院撤销了上述宅基地使用证。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我的房屋年久失修,不能翻盖,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没有宅基地。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我租房费60000元,建房差价15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把我的合法房产给第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法院撤销该宅基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既违法又侵权,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不予赔偿我的租房费、建房差价费、精神损害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我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997年藁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宅基地清理登记时,经北街村委会申请,廉州镇政府、藁城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经藁城市政府批准,为刘贵臣颁发了01010661号宅基地使用证,为刘英颁发了01010660号宅基地使用证。当年颁证行为并没有对上诉人构成财产侵权的情形,因此刘贵臣的请求不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2013年5月20日藁城市法院分别作出(2012)藁行再字第00001号和(2012)藁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判决以1987年和l997年的两次宅基地丈量登记尺寸不一致为由撤销了上诉人和刘英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而上诉人没有申请更正登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属自己行为所致,没有对房屋进行翻盖,在外租房屋居住完全是因自己的行为,与政府的颁证行为无关,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颁证行为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因此,对刘贵臣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石家庄市行政区划调整,原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政府变更为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据此,原审判决所列被告藁城市人民政府现变更为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藁城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刘贵臣及刘英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但被撤销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产生直接损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费、修房费、误工费、抗诉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刘贵臣请求赔偿因鉴定宅基地使用证上的签字所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是由被上诉人的错误颁证行为引起,检察院委托鉴定所产生。该项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现上诉人请求赔偿依法应当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刘贵臣鉴定费1000元;驳回刘贵臣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租房费、修房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刘贵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