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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栾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辛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群众,农民。于2014年8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开庭前被害人李某甲又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经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栾某某在辛集市商业城美惠超市持刀抢劫店内现金1万2千元现金后逃离;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栾某某在辛集市亚澳宾馆持刀威胁值班服务员,欲抢劫宾馆收银台内财物未能得逞。被告人栾某某2014年8月19日自动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李某乙当庭陈述: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就到他的超市转了一圈,晚上开始他在那玩,等到凌晨两点多的时候,被告人就用刀子架住他的脖子,向他要钱,他开开抽屉,被告人大概抢了他一万二千元钱。被告人输的钱没有五六千,最多有三百元。被告人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主要辩解他在被害人的超市游戏机上输了五六千元,他想把钱要回来,就用事先准备的刀子架住被害人的脖子,抢了被害人的钱,在跑的时候可能掉了些,到宾馆一数是一万一千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栾某某到被害人李某乙开的辛集市皮革商业城美惠超市玩游戏,当玩到6月6日凌晨2点多钟,趁店内仅有被害人李某乙一人的时候,被告人栾某某用身上带的刀子,架住被害人李某乙的脖子,劫得被害人店内现金一万二千元,后逃跑。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栾某某到辛集市市府街亚澳商务宾馆大厅,持刀威胁宾馆服务员被害人李某甲,欲抢劫宾馆收银台内钱财,被害人李某甲趁机跑掉,被告人栾某某害怕逃走。在争夺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的手被刀子划伤。2014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到辛集市公安局刑警东中队投案自首。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栾某某的亲属主动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6月6日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5日19时左右,一个男子来到他的惠美超市玩老虎机,那名男子上了有3000分左右,到6月6日凌晨2点左右,那名男子拿水的时候,钻进他的收银台区域,从后面用一把长约15厘米的短刀架住他的脖子,说“没钱了,拿点钱”,他就从收银台抽屉里拿出1万2千元现金给了那名男子,随后那名男子出了超市门跑了。2、被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30日凌晨2点多钟,她在亚澳商务宾馆一楼大厅北侧的沙发上躺着,这时进来一名男子说要住宿,那男的坐在沙发上说等人,过了一会儿,那男的突然起来,右手拿一把刀子,左手捂住她的嘴说“别喊,我实在没办法,拿给我点钱就行。”这男的把她弄到吧台,让她开抽屉拿钱,她说没眼镜看不清,那男的从茶几上拿了眼镜给她,她假装找抽屉的钥匙,趁那男的不注意她跑出了宾馆,那男的也跟着出来跑掉了他左手的手指、虎口处被那男的刀子划伤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7月30日”辛集市市府大街1号亚澳商务宾馆抢劫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2014年6月6日”河北省辛集市李某乙被抢劫案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对抢劫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经庭审质证确系被告人作案地点。4、被告人栾某某2014年8月19日到侦查机关投案时的供述,主要内容:他来公安局投案自首的。2014年6月6日凌晨,他在辛集市商业城美惠超市抢了11000元左右。2014年7月30日凌晨2点许,他在辛集市市政府西边路东一个商务宾馆,想抢宾馆内一楼吧台服务员的钱,没有抢成,他用刀子把那名女服务员的手弄伤了。具体过程:2014年6月1日,他来到辛集市想找工作没找到,6月5日晚,他吃过晚饭后,来到辛集市商业城美惠超市购物,看到美惠超市里边靠门的位置有两台放硬币的游戏机,他玩了两把,把身上的3000元钱都输了,那个老板看着他直笑,他心里很不高兴,就想把钱抢回来。他出了门在一杂货摊前买了一把水果刀,又取了3000元钱,想碰碰运气,希望翻本,如果翻不了本就打算用这把刀把钱抢回来。晚上9点多的时候,他回到美惠超市,玩到了6月6日凌晨2点左右,他又输了两千多元。他趁老板不注意,右手持刀架住老板的脖子,对老板说“我在你这输了钱,你给我钱”,老板从柜台下面的抽屉里拿出了两沓钱,他拿到钱后就向西跑了,回到宾馆他数了数一共一万一千元。2014年7月30日的凌晨,他来到交通银行旁边的商务宾馆,对女服务员谎称要住宿,就在一楼沙发上坐着谎称等人,过了大概15分钟的样子,他拿出事先准备好放在裤兜里的水果刀,左手按住服务员的肩膀,右手拿刀子吓唬她,对她说“我实在没办法了,你给我拿点钱,我不想伤害你”,那女的吓坏了,摔倒在吧台后面,刀子划到了那女的手,那女的说没戴眼镜看不清,他从沙发上把眼镜递给那女的,那女的说找不到钥匙,他就上前拽抽屉,那服务员趁机会跑到了宾馆外边,他因害怕也就跑了。5、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辛集市公安局侦查员对犯罪嫌疑人栾某某进行了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检查,其人身多处有纹身,一把带有橙色刀柄和刀套的短刀,犯罪嫌疑人栾某某交代,其两次抢劫使用的都是该短刀。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证明辛集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栾某某作案所用短刀一把。7、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分别依法定程序辨认出了被告人栾某某就是抢劫他们的人。8、被告人栾某某的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栾某某分别辨认出了抢劫作案地点在辛集市商业城美惠超市店内和辛集市市府街西边商务宾馆大厅内。9、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栾某某来到辛集市公安局刑警东中队投案,交代了其于2014年6月6日持刀抢劫商业城美惠超市店内1万1千元左右;2014年7月30日凌晨抢劫亚澳宾馆内财物未遂的两起犯罪事实。10、户籍证明信。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和李某甲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栾某某的亲属,主动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人身强制手段,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栾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栾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的抢劫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起犯罪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栾某某投案时的供述笔录和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证明所证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栾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的亲属主动代为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对该起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有关其在被害人超市输了五六千元钱的辩解,因被害人只承认被告人最多输了三百元,而被告人又不能提供其输了五六千元的证据,所以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责令被告人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建法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冬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