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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文贵与龙丽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贵,龙丽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690号原告:李文贵,农民。委托代理人:谷靖海,农民。被告:龙丽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文,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何中晓,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原告李文贵与被告龙丽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贵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1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丽英辩称:不认可原告车损,更换的旧件原告应向其返还。被告天平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龙丽英。被告天平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冀B×××××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文贵。2014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龙丽英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缘购物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李敬伟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丽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敬伟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原告车损22209元、评估费740元、停车费200元。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评估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龙丽英辩称对公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停车费应提交票据。被告天平唐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经被告龙丽英申请,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损公估,公估意见如下:冀B×××××车物实际损失金额合计17576元。重新公估费3000元,公估费票据1张。经质证,原告李文贵、被告龙丽英、天平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车损17576元、原告评估费585元。理由:重新公估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重新评估结论,本院认定原告评估费的合理值为585元;停车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平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天平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龙丽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系直接侵权责任人,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龙丽英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贵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龙丽英赔偿原告李文贵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616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文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文贵负担60元,由被告龙丽英负担35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文贵负担625元,由被告龙丽英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