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阳光国际C座1008室。法定代表人孙晋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娟,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山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花培英,董事长。原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上中旬,原、被告商定,被告将位于连云区海棠路购物中心的1313--1315、1401--1408、1410、1413号的房屋售予原告,总房款350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10万元,另40万元以被告多次借用原告款项未付利息冲抵。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交付房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交付涉案房产,如不能交付涉案房产,请求解除双方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310万元并赔偿原告从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50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路购物中心的1313、1314、1315、1401、1402、1403、1404、1405、1406、1407、1408、1410、1413号的房产,约定原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350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从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1月17日,原告分四次共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10万元。其中2007年10月12日支付100万元、2007年10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07年10月16日支付10万元、2007年11月17日支付100万元,另40万元购房款,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利息相抵充。被告至今没有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取得连云港市房产管理局东部分局颁发的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销)许可证书。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全额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被告至今没有将原告所购的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产,如被告不能交付涉案房产,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担退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1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要求被告退付购房款人民币3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产,在交付房产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承担退付原告购房款的利息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其实际支付购房款之日起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路西、中华路北购物中心的1313、1314、1315、1401、1402、1403、1404、1405、1406、1407、1408、1410、1413号的房产。二、若被告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将上述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应从本判决确定的交付涉案房产期限届满次日起退付原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