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雁,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某某。原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艳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雁,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姚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和4月7日两次向原告租赁汽车,车号分别为云L11X**和云LCX0**,至今,欠原告租车费人民币7810元,违约金人民币15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车费781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公司的合伙人向红林承诺租车费用由杨正全承担,被告不用承担该费用,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备案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汽车租赁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经质证,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No:0000103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云L11X**的现代索纳塔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时间自2014年3月14日17时30分起至2014年4月9日19时30分止共计26天,计费方式为“24小时(昼夜)租金27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交还了车辆,实际租用一个月,按包月租金7000元/月计算,被告欠原告租金7000元。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No:0000314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云LCX0**的宝马3系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时间自2014年4月7日11时40分起至2014年4月10日19时00分止共计3天,计费方式为“24小时(昼夜)租金27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交还了车辆,欠原告租金8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租赁合同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汽车进行使用,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现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且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车辆,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7810元(7000元+810元=78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承租方责任第7小项约定“如需续租车辆,须在本合同期满前向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合同期满未办手续,逾期三天未交还车辆,除应缴纳逾期期间的租金外,另支付逾期租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逾期三天以上,未与出租方办理租赁手续者,出租方将向有关部门申报,超期十五天向公安机关报警,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租车违约金,但此条仅是对承租方逾期交车期间的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并非对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用费人民币7810元。二、驳回原告大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屈艳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