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根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蒙EA5X**“银钢”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根河市中医院东侧路口向南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先行,与沿兴安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某、黄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1.9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本案审理阶段,白某某赔偿了黄某某的经济损失,黄某某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指控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英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艳 来自: